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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5-09-20)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治安的稳定好转,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维护治安的积极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和《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一票否决权制是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同经济责任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将治安责任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职级提升和经济效益挂钩,同评选文明单位、综合性先进单位挂钩的专项否决制度。
  第三条 一票否决权制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在全面推行目标管理,签订综合治理责任状,组织检查考证的基础上,按照"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全面衡量、公开进行"的原则行使。
  第四条 一票否决的对象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目标管理未达标的地区、部门、单位及其责任人。
  第五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凡没有达到当地或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年度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否决: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非法游行、停工、停产、停课和宗族械斗、聚众闹等事件,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严格、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薄弱,本部门、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八)出现其他情况,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需要否决,并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批准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否决: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贯做得较好,虽也发生一些刑事案件,但未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并能及时上报,积极改进工作的;
  (二)发生难以预防的突发性事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治安问题后,及时挽回损失,主动认真改进工作的;
  第七条 一票否决权按属地管理原则分级行使:
  (一)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地(市)和实行垂直领导的省直部门、系统及中央驻省部门、系统行使否决权;
  (二)地(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的县(市、区)和实行垂直领导的地(市)直部门、系统及中央、省驻地(市)部门、系统行使否决权;
  (三)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的乡(镇、街道),县(市、区)直单位和中央、省、地市驻县(市、区)单位行使否决权;
  (四)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其下属单位行使否决权;
  (五)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乡(镇、街道)及各部门、单位所属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一票否决权的建议权。乡(镇、街道)对本辖区的村(居)委会以及科级以下(不含科级)单位行使否决权;
  (六)县级以下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发现符合否决否决条件应予否决而未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可指令下级或下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否决,必要时也可直接否决。下级或下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发现符合否决条件应予否决而未否决的上一级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建议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否决;
  (七)地(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与实行垂直领导的县级以上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部门、单位行使否决权意见不一致时,应共同协商解决,仍统一不了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乡(镇、街道)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社会综合治理工作应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问题严重的要给予批评,挂牌警告,限期改进,并在调查考核的基础上提出是否否决的建议。
县级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在充分考虑乡(镇、街道)意见并核实情况的基础上,行使否决权。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评选荣誉称号、晋级晋职时,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的适用条件纳入考核标准。各部门、各单位的初评方案应经被考证单位、个人所在地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未经审核,已评先晋升的,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其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重新进行评定;如评定不合格,应函告有关部门、单位撤销原评定的荣誉称号或晋升的资格。拒不撤销的,由地(市)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同级党委、政府批准撤销,并通过新闻媒介公之于众。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应在年度检查考核的基础上,与评先晋升工作同步进行。遇特殊情况,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行使,但必须报请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凡有第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地区、部门、单位,当年一律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包括"文明单位"、"年度先进单位"等。其首要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不得晋级晋职;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第十一条否决时,应根据否决的内容,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分别与同级纪律检查、组织、人事、监察、文明委等部门协商决定;意见不一致时,报同级党委、政府和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行使否决权的机构应在作出决定后的十日内,将否决决定书送交被否决单位、个人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被否决者对地(市)级以下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的否决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否决决定书的二十日之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机构的上一级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提交复议申请书。受理复议的机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的一个月内,将复议决定书面告知申请复议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将否决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提交省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最后的决定。复议期间否决决定暂缓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地市、各部门制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实施办法》,凡与本实施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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